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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時間:18/12/2021 發布者:深圳印協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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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著 作 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四章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二節 表  演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四節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

第五章 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保護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筑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視聽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條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于: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單純事實消息;

(三)歷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條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七條 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八條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調解活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授權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使用費的收取標準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使用費的收取和轉付、管理費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費的未分配部分等總體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并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方式、權利義務、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視聽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制權,即以攝制視聽作品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

第十二條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作者,且該作品上存在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機構辦理作品登記。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三條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四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第十五條 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六條 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出版、演出和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十七條 視聽作品中的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的著作權由制作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作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前款規定以外的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視聽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八條 自然人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

(二)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工作人員創作的職務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十九條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

第二十條 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改變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但美術、攝影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攝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權轉讓給他人,受讓人展覽該原件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法轉移。

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變更、終止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二十二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創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視聽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創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匯編、播放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已經發表的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為實施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圖形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二十六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

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期間;

(四)付酬標準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轉讓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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